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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机械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来源:章高德律师
发布时间:2012-11-21
浏览量:867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决书

     原告浙江某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林某某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5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6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委托代理人章高德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某机械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方因建设需要,将位于台州市滨海工业园区海昌路800号厂区内的凉亭长廊以总价134708元承包给被告林某某建造,工程尚未全部完工时,已建好的部分凉亭长廊无故发生倒塌的原因系工程质量引发,故要求被告返还已收取的工程款人民币134708元。

    被告林某某辩称,涉案工程于20109月至11月期间施工,完工后经原告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20116月期间,十节长廊中的三节长廊倒塌,凉亭并没有发生倒塌。被告人认为发生倒塌的原因,并不是因为工程本身的质量问题,而是原告在使用期间管理不善,施工不当所致。另外,即使长廊倒塌原因是涉案工程质量问题所致,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全部的工程款亦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滥用权利,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涉案工程于20109月开始施工,同年11月完工后交付原告使用。201012月原、被告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总计价款为134708元,原告已支付被告130000原。涉案工程为十节长廊,一个凉亭,座落在台州市滨海工业园区海昌路800号原告厂区内,平时供人娱乐休闲使用以及美化环境。20116月份时,十节长廊中的三节发生倒塌,由此双方发生讼争,案经调解未果。

    上诉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倒塌后的现场照片、结算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诉所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执焦点在于长廊发生倒塌的原因以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涉案工程施工前没有涉及施工图纸,201012月双方对工程进行结算视为双方已经交付工程,根据原、被告陈述以及提供的现场照片,长廊倒塌现场并没有大型工程施工影响长廊凉亭稳固,周围仅是一些绿化树木的种植,可见长廊倒塌系施工质量引发,作为已经交付使用的工程,犹豫工程质量引发倒塌,建设方应当先要求施工方以修复、重作、更换等方式承担民事责任,若施工方无法或不愿以修复、重作、更换等方式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方可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本案原告直接要求被告返还全部的工程款,其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方式选择方式不符,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某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90元,减半收费1495元,由原告浙江某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代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台州市**开发区支行,账号:90****5)。

                                                      

 

                                     审  判  员: 林 日 乾

                                     二O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苏 文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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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章高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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